111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陳俊旭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5,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2,547元=6,27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