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嚴振庭
被 告 良品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品餐飲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伍拾參元(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伍佰伍拾參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