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晴偉
被 告 大灣碼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8,309元(含資遣費177,562元、預告
期間工資57,867元、退休金差額242,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727元(計算式:1,727元+3,000元=4,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