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迪那有限公司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
上開裁定與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1、27頁;卷二第301-307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