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詹珮君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