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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珮君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