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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邱籽穎 
被      告  一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