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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安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葵丰 
被上 訴 人  湯擷嘉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6,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第2、4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均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6,770元(計算式:7,770元+4,500元+4,500元=1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