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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林昀霆 
被      告  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前開裁定就核定訴訟標價額並定裁判費部分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原告雖稱已於110年12月遞狀匯票繳納,惟本院並未收得該款項,有本院繳款查詢資料乙份可憑,且該匯票並未有人兌現,已經原告辦理退票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查詢郵政匯票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11年8月9日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