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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備位被告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璋 

上訴
即  原  告  吳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5至499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