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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曾薪紘 

被      告  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三 
訴訟代理人  洪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離職前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5,500元,被告於111年7月5日要求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告知如不簽就自己離職,原告自次日起未再出勤上班,因公司之前多項規定都不符合勞基法,此次要求員工簽書面契約,也是想規避勞基法規定勞工應有的加班費、特休未休費用等權益,為此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含平日、休息日、休假及例假等)1,013,292元、69日特休未休的工資96,600元、資遣費178,218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共計1,333,6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600元。
二、被告辯稱:
    原告於103年8月到職時,被告已告知每月工資是包含平假日上班時間、加班費及特休日數,經原告同意後才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任職8年均未有異議,足見原告接受此口頭協議。111年6月15日,公司多位員工在公司1樓談論是否簽署勞動契約,公司要求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本意是保障勞方,並無意圖以不簽勞動契約而要求員工因此離職,但原告跟其他員工有不同立場,主觀認為不簽署就需離職,之後無請假就未上班2日,同年月17日公司負責人親自電話聯繫溝通,原告於同年月19日回來上班,足見公司並無資遣的意思。同年7月5日,公司發薪,原告得知被扣除2日曠職的薪水,要求以扣除特休日數方式處理,但公司依照管理原則,堅持扣薪,原告就決定離職,當下要求公司結清7月1至5日薪資,以及3日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自隔日起即未再上班。公司既無資遣原告,自不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堆高機司機一職,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5日。
 ㈡111年6月間,被告公司曾要求員工簽署勞動契約,原告不同意簽約,故未上班2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電話聯繫後才返回上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情形而言: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就111年7月5日當天情形,原告主張:「當天是同時發六月份的薪水,我被扣兩天,我有討論,老闆說要記曠職,錢扣了,我也沒有意見,後來老闆要我簽勞動契約,我不簽,之前有討論過一次,沒有達成共識,那天老闆就說我如果不配合就不要做了,我就說好,我不要做了,老闆就把七月份五天的薪水算給我,也有算三天的特休的錢給我,當時我只有休了兩天,公司規定只能休五天,錢拿了,沒有其他交接手續,我就走了,也沒有填其他書面。」(見本院卷第70頁)
 3.但被告否認上述過程,辯稱:「原告七月五日我要扣兩天曠職的錢,原告不給我扣,原告說要用特休來算,我說不行,我說是曠職要扣兩天的薪資,原告說不行,如果我要扣他兩天的錢,他就不要做,我就說好,那你不要做了,原告叫我算錢給他,我就把錢算給他,簽勞動契約在當天都沒有提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4.雙方就當天情形陳述不一,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故其所為主張,仍有疑問。再者,原告在111年6月16日、17日兩天確實未經請假即未上班,有打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陳稱:「16、17日因為勞動契約的關係,老闆的女婿(林武堯)跟我說沒有簽約就不要做,所以這兩天我才沒有去上班」、「林武堯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做,我就說那我就不要做,隔了兩天,老闆叫我回去做」等情(見本院卷第34-2、85頁),但被告辯稱:「簽訂契約是為了保障員工權益,公司並無意圖以不簽勞動契約而要求員工因此離職,111年6月15日,公司多位員工在公司1樓談論是否簽署勞動契約,公司要求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本意是保障勞方,並無意圖以不簽勞動契約而要求員工因此離職,但原告跟其他員工有不同立場,主觀認為不簽署就需離職,之後無請假就未上班,同年月17日公司負責人親自電話聯繫溝通,原告於同年月19日回來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既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7日確實曾親自以電話聯繫原告,之後原告也於同年月19日回來上班,足見公司應無要求員工「不簽勞動契約就需離職」的情形。何況,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也在公司內部群組上公布網路訊息表示「由於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所以只要雙方的意思達成一致,就可以締結勞雇關係,就算不簽也不會違法哦!不過小編還是建議最好是有留下明確的書面資料,這樣雙方的權利義務往後才不容易有爭議。」(見本院卷第141頁),明白表示公司對此事的立場,足見被告公司應無原告所指「於111年7月5日要求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告知如不簽就自己離職」之情形。
 5.因此,本件離職過程,應以被告所陳述的事實為可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以曠職為由要扣兩天的薪資,遭原告反對,並表示如果扣兩天的錢就不要做,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之後雙方並於當日結算7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費用完畢。由此過程可知,被告公司並無解僱意思,而是原告主動表示如要扣薪就要離職,而在被告堅持扣薪下,原告要求結清其他費用並離職,此應可認定屬於「原告自請離職」的情形。
 ㈡就原告請求資遣費178,218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部分: 
  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自請離職情形,依法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69日特休未休的工資96,600元部分:
 1.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於106年1月1日修法前,係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修法後則規定「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2.依被告提出的公司規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第4條「休假」規定:「2.年假:滿一年3天、滿三年4天、滿五年5天,未休完者,不支付底薪,事先前一天請假」,顯然違反上述勞基法第38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的特別休假費用。
 3.因此,原告自103年8月11日任職起之特別休假天數,於滿1年(104年8月11日)應有7日、滿2年(105年8月11日)應有7日、滿3年(106年8月11日)用修正後新法應有14日、滿4年(107年8月11日)應有14日、滿5年(108年8月11日)應有15日、滿6年(109年8月11日)應有15日、滿7年(110年8月11日)應有15日,合計共87日。而被告公司僅給予特別休假天數滿1、2年各3日、滿3、4年各4日、滿5、6、7年各5日,共計29日。兩者扣減後,被告仍應給付差額58日的特別休假未休費用,則按各年度原告約定薪資計算,原告103年起薪為36,500元(含固定底薪33,000元、保養獎金5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日薪為1217元(見本院卷第85頁)、104年1月起調為39,500元、日薪為1317元(見本院加班費計算資料卷㈠第55頁、下稱計算卷㈠)、105年7月起調為41,000元、日薪為1367元(見本院計算卷㈠第229頁)、107年1月起調為42,500元、日薪為1417元(見本院卷第77頁)、108年1月起調為43,500元、日薪1450元(見本院卷第77頁)、110年7月起調為45,500元、日薪1517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應給付各年度費用分別為104年5,268元(7日-3日=4日,4x1317=5268)、105年5,468元(7日-3日=4日,4x1367=5468)、106年13,670元(14日-4日=10日,10x1367=13670)、107年14,170元(14日-4日=10日,10x1417=14170)、108年14,500元(15日-5日=10日,10x1450=14500)、109年14,500元(15日-5日=10日,10x1450=14500)、110年15,170元(15日-5日=10日,10x1517=15170),以上共計82,746元。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缺乏依據,無法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含平日、休息日、休假及例假等)1,013,292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照公司規範,任職期間每日上班從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但平日常需加班,且每周六採輪休,未固定休息,故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平日、休息日、休假及例假之加班費共1,013,292元,詳如本院計算資料卷㈠㈡的計算式等情。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
    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
    ,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縱使屬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所
    訂立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
    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
    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勞動事件法實施後,實務上也認為勞資所合意之每日平均工資,可約定包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最高法院勞動專庭審判長主筆)。因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平日、休息日、例休假日加班等工資。
 3.依被告公司規範規定(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任職堆高機司機期間,每日上班從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每周六採輪休(第1條),如平日加班則以收取費用抽取三成為加班費,如假日加班則⑴依二人以內作業抽取四成(2000元以上)或五成(2000元以內),一天最高至3000元止、或⑵團體工作三人以上半天作業計一天工資2000元,如不足1人2000元,以人數加公司1份平均分攤(第2條),另有績效獎金(扣除外調費用,90萬元以上提1成或2成分發)(第3條),每周六安排人員輪休,不支付底薪,如工作需要配合公司上班,以底薪計算(第4條)。被告也辯稱:「原告來應徵的時候,都有跟原告講到班時間,月薪多少,週六可以休幾天、全勤、獎金內容都有講跟被證1一樣」(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也於審理時陳稱:「我任職開始的時候,起薪是33,000 、全勤3,000、加保養獎金500 元,應徵時有講平日加班六點以後以費用抽三成計算,假日加班抽成也有說明,有講績效獎金,到職之後同事跟我說休假的天數」、「被證3(即原告歷年薪資計算表),前面費用的計算我看不懂,只有約定薪資結構,實領薪水部分是不爭執。績效獎金不曉得如何計算,加班費都沒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原告前後也任職將近8年之久,被告每月都發給薪資明細表(詳見本院計算資料卷㈠㈡各月打卡資料及薪資明細表),詳細記載各項給付金額及加班費金額(即前述公司規範有關抽成部分,每月領取金額從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此部分原告表示「都沒有問題」,並未爭執),供原告核對,原告長期也對加班費均無異議,自應認定原告自任職起應已知悉上述公司規範,該規範內容即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內容,原告即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換言之,原告應已知悉每月所領取的薪資包含平日、休息日、休假及例假之工作時間在內,其平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及除每月輪休以外之休息日(週六)、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部分,均以所約定之「抽成」金額發給相當於「加班」之金額。何況,原告自103年8月11日任職起,至111年7月5日離職止,持續任職長達近8年之久,衡諸常情,如原告不同意此薪資條件,自不可能任職如此之久,故本件應認定原告對此每月薪資、工時條件及「抽成」(即相當於加班費的約定)已有合意存在。從而,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有關見解,原告既已同意本件薪資條件,即應受所約定之工資條件拘束,自不得於事後違反契約成立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4.再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1月起之各該月份投保底薪(107年1-4月為26,400元、107年5月至108年2月為27,600元、108年3月至109年12月為28,800元、110年1月為33,300元、110年2-7月為34,800元、110年8月至111年6月為38,200元)為基準,加計平日、休息日、例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後,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7-81頁),可知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含相當於部分加班費之抽成金額在內),均高於依當年度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計例休假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而原告於審理中對此計算表「實領薪資」欄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至111年6月任職期間之平日、休息日、休假及例假之加班費,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7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