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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被告公司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入技術。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