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子琳
被 告 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0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則堅稱
上開債權不存在。足認
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翁肇喜,並經該法定代理人翁肇喜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卷二第35-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執行伊對江唯呈7,574,735元及
執行費債權60,598元,以
鈞院民國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新字第8959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江唯呈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39601字第1114024480號函,禁止債務人江唯呈在被告之出資額於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即伊7,574,735元及執行費債權60,598元範圍内,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返還該出資額予債務人江唯呈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豈料,被告竟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債務人江唯呈僅係掛名董事,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
惟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江唯呈在被告有出資額300萬元,復擔任董事一職,被告
聲明異議顯然與公示登記資料不符。被告為協助債務人江唯呈逃避鈞院之強制執行,刻意隱匿其出資額,伊應得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之出資額300萬元債權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出資額300萬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新字第8959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39601字第1114024480號函、111年4月7日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39601字第1114024479號函、債務人江唯呈於被告處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卷一第15-31頁、同卷二第39-42頁、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