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百聰
被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8萬7446元及其利息,
嗣於112年9月26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192萬3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6萬3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61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受雇於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請離職,並於107年1月2日簽署原證1聘僱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1契約)及原證2之聘雇契約書之附加合約(以下簡稱原證2契約),依照原證2契約第2條約定:勞務給付: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以下
報酬: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第3條「履約承諾:(一)乙方承諾甲方達成以下業務銷售收入之績效(簡稱「業績」)1.1個人業績:由乙方個人所創造之業績收入每年需達成5000萬元。1.2團隊業績:由乙方所領導之團隊所創造之業績收入,每年須達成新台幣1億5000萬元。(二)如乙方任職
期間100%達成業續目標,甲方雙方將視
本約繼續(四)其他:若達成上列個人業績或團隊業績任一業績目標,將視(同)符合業績表現。」
經查,原告自任職後每年均有達到業績要求,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92萬3920元,被告積欠勞工退休金差額16萬3526元,
爰依原證2契約、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3820元及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萬3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已達成績效之事實,原告提出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業績明細僅為業績銷售明細之初步,尚待業績部門逐一檢視後,提出有效之業績計算薪資,始為有效計薪業績,原告任職期間多次業績並未達標並參加多次業績檢討會議如被證1至被證3。原告曾寄被證4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唐忠勇說明業績未達標之理由,原告於在職期間及110年9月30日離職時均未就薪酬提出質疑,卻遲至離職一年以後於111年8月始提起本訴,顯非常情。
(二)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差額未扣除交通及油資之金額,經扣除完畢計算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1萬6875元。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併同薪資發放8000元之交通津貼、並無簽收紀錄。又108年9月起至110年9月1止將油資補貼調整為6000元改由原告簽收如被證5之明細表,交通津貼並非工資,依據勞委會見解,交通津貼並非勞務
對價,並非工資。另被告給付薪資包括代扣所得稅及勞健保自負額,原告主張薪資不包括勞健保自負額
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三)證人唐忠勇提出第一份資料(
鈞院卷第191頁)為認列標準及獎金額度認定,被告全體員工均
適用。第二份資料(鈞院卷第193-197頁)詳細記載原告任職單位之銷售情形,需經各業務人員提交初步、概算業績資料,由主管轉呈被告公司財務部門逐一審核,整理有效業績並進行核定,再經業務部門主管審核始為有效計薪業績,原告為主管自應熟稔上情,依據
上開資料顯示,原告並未達標且低於同部營業人員,個人業績並未達標,團體業績並無建樹,自不得請求業績獎金,第三份資料(鈞院卷第199-207頁)可知,各業績人員之業績獎金均為獨立計算,原告於109年度業績目標為5000萬元,僅達成2242萬9662元,且自鈞院卷第199-207頁之資料所示,並未列入所謂之團隊獎金,故195至197頁之統計業績並非經核算之團隊業績,否則原告於未達標之狀況,卻未
異議?另原證14業績雖為2億1244萬元,僅為初步、概括之銷售概況,並非有效計薪業績,但該紀錄為108年度業績未達標而召開之年終檢討報告投影片,應為原告所明知。
(四)依據原證1、2契約所示,月所得12萬8800元,年所得154萬5600元,原告縱未達標,被告已給付163萬5558元,況依據原證2契約後,
兩造並未於108年12月31日以後重新議定任何附約,則於108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並無適用原證2合約之餘地。原證2合約為擇定月給付或年給付,被告選擇以月給付薪資,果被告有短少薪資,原告可向被告反映卻未為之,卻於離職1年後始提起本訴,故原告主張積欠薪資,並無理由。原證2之合約期限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服務滿1個會計年度,原告於107年1月2日到職,不滿1年度,自不得請求年所得。
(五)原告在職期間,對於被告第一大客戶及第二大客戶並無任何貢獻,未盡主管之責,對於團體業績貢獻為林靜宜、林建興,原告將團隊業績之成果攬為己有。
(六)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5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協理,約定每月薪資12萬8800元,任職期間為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因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9 月30日,有原告提出原證1 契約 、原證2 契約
可按(見調字卷第7-11 頁)
(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0萬元及勞退差額16萬3364元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職員張素雁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6分函覆原告107年度業務人員業績明細資料,107年度部門銷售總額達1億6329萬576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6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頁)。
(四)被告職員張素雁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7 時22分函覆原告108 年度業務一部業務人員業績明細資料,108 年度部門銷售總額達2 億1244萬3535元,其中說明欄2 記載「本報表只表達當月開立發票,客戶金額,不包括銷貨退回或折讓」3.記載「林佳玲/ 廖文達累計不平,因林佳玲有將廖文達已部分出貨的訂單改為自己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 、8 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 頁)。
(五)被告職員張素雁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函覆原告109年度業務一部業務人員業績明細資料,其中說明欄2記載「本報表只表達當月開立發票,客戶金額,不包括銷貨退回或折讓」,108年度部門銷售總額達1億9176萬815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10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六)原告於歷年薪資所得如原證3 所示(見調字卷第13頁)。
(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如本院卷第36-12頁、第47頁(提繳級距為7萬6500元)。
四、
本件爭點為:原告爰依據原證1、2之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原證2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薪資差額共192萬3920元,是否有理由?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依照原證2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自西元2018年1月2日起就任前項職務,並自就任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諾履行以下事項,如有違背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依照以下約定辦理,本約一自該就任日起生效」、同約第2條約定:勞務給付: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即原告,下同)以下報酬,乙方同意該報酬按甲方公司薪資所得制度給付:月所得為新台幣128,800元,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年所得包括月所得、各項津貼及各項獎金...等)年所得之計算期間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以服務滿一整個會計年度為基礎」,第3條約定:「履約承諾:(一)乙方承諾甲方達成以下業務銷售收入之績效(簡稱「業績」)1.1個人業績:由乙方個人所創造之業績收入每年需達成50,000,000元。1.2團隊業績:由乙方所領導之團隊所創造之業績收入,每年須達成新台幣150,000,000元。(二)如乙方任職期間100%達成業續目標,甲方雙方將視本約繼續,雙方並可重新議定新一階段之附加合約。(四)其他:若達成上列個人業績或團隊業績任一業績目標,將視符合業績表現。」
等情(見調字卷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3.依據原證2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合約,契約期限為就任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如原告有100%達成目標,雙方將視為契約繼續,但仍需重新議定新一階段之附加合約,準此,如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兩造既未重新議定新一階段之新合約,原證2之合約將因期限屆至而失效。
4.參以證人即被告業務處副總經理唐忠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原告於109 年是否有接受公司的薪水調降?原因為何?)1.有。2.因為原告業績沒有達標,公司本來希望請他離職,經我跟他協商建議,他以降薪的方式繼續努力,原告當時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斟酌被告提出被證 4之電子郵件
所載(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電子郵件由原告
自認敘述109年度業績未達標準之理由等情,佐以原告於109年度每月薪資約11萬餘元,110年度之每月約10萬餘元,均低於107年度之各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足
認證人唐忠勇證述兩造以減薪之方式要求原告須達成業績標準等事實,應為真實。
5.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屆滿時,被告於108年年底核發獎金,足見兩造原證2契約視為繼續,被告有履行原證2契約之條款云云,然查,參以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離職日止,被告於107年年薪資達234萬7991元,已逾220萬元,其餘各年度薪資均未達220萬元(附表1所示),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長達2年9個月,均未就上開薪資差額,並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並無重新訂約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6.原證2之契約僅適用於107年度之薪資條款,已如前述,則依據原告提出原證6之業務人員業績細表,107年度業績為1億6329萬576元(見本院卷第93頁),
參酌證人唐忠勇提出之原告所任職之第一事業處業務銷售金額於107年度之銷售金額(本院卷第193頁),
核與原證6所顯示之資料完全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財務中心成本會計部副理張素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6為其製作,為原告所任職之業務一部之銷售金額,原證6為開立發票或Invoice之總額,但不包括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復未提出107年度有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金額等事實,則原告主張於107年度之團體業績已超過1億5000萬,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原證2之合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所得22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復提出計算業績須經計算為有效業績計算標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為原證2契約所未記載之標準,亦難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7.依據原證2契約所示,被告同意給付年所得220萬元包括月所得、各項津貼及各項獎金等等,年所得計算時間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足見,原證2契約係約定為年所得220萬元,並非月所得。被告
抗辯已依據原證2合約擇一給付月所得12萬8800元,或未達一整年,原告不得請求年所得薪資云云,自有誤會。
8.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被告於給付薪資自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勞健保自負額,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薪資單可按。
9.原告主張被證6之薪資單中之加班費不應算入年所得之範圍內云云,然查,參酌原證2之契約並未排除加班費之部分,係以年所得約定給付總額,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10.依據原證2契約所示,年所得係以全年度會計年度計算,原告於107年1月2日起就任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全年度220萬元,得請求219萬3973元(0000000/365X364=0000000),
被告已給付243萬7991元如附表1所示,顯已逾原證2契約約定年所得金額,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萬3526元(如原告民事
陳報狀附件1本院卷第45頁),是否有理由?(油資補貼是否應列入薪資?)
1.「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
無庸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 年 11 月 02 日(80)台勞動二字第 2879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1日勞動2字第21518號函:「事業單位以勞工實際居
住所距離之遠近,核實發給交通補助費……,其性質與提供交通車接送勞工上下班相似,而與一般雇主按月發給全體勞工定額之交通津貼不同,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可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1日勞動2字第21518號函。)。「因經理級主管以上主管職員工,有使用公務車、自用車而產生交通油資或車輛修繕保養等費用,或因交際應酬而有致贈賀奠儀之需求,爰提供一定限額預算,作為該等人員支出之上限,
系爭補助款之本質係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費、交際費之補助,並非
上訴人因付出勞動力所獲取之對價,非屬工資,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被告因補助交通費所生之交通津貼並非工資,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107年並無油資補貼,自108年1月1日始有油資補貼為3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薪資應扣除6000元或8000元之交通津貼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提出被證6薪資單所列之交通津貼80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均列入薪資給付項目,並無須原告提出任何油費單據作為請領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具有經常性給予及勞務之對價,自屬於工資之性質,並非補助油資之性質,而被告並未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交通津貼後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自無理由。
(2)原告自於108年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領取6000元之交通津貼明細,經原告自認為隔月領款,詳細時間並不確定,須提出單據後,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未計算入被證6之薪資單及原告於本院調字卷第13頁存摺受領之薪資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此部分金額即為交通津貼,並不具有工資之性質,亦未列入本件請求工資差額之範圍內,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油費津貼,自無理由。
(3)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4)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
(5)依據附表1所示,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原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1452元(如附表2所示),被告僅以7萬6500元之級距僅提繳12萬3660元(76500X0.06X45=206550),有卷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6-12頁),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12萬4902元(000000-000000=12490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12萬49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1:原告薪資總額表
附表2:(勞工退休金提繳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