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鴻城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銘祥
上 訴 人 徐秀英(即好美家具生活館)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王政雄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原判決第一至四項:「一、
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徐秀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2,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鴻城公司、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2,21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萬9,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列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一、二項:「一、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就命上訴人三人為給付,於逾20萬元之範圍,均廢棄。二、原判決第四項,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90萬1,218元(計算式:1,082,210元-200,000元+19,008元=901,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其中連帶部分(即上訴利益88萬2,210元)之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由鴻城公司、陳銘祥、徐秀英其一已繳納裁判費,另二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