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原 告 陳羿勳
彭韋翔
即被 告 李信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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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陳羿勳、彭韋翔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4月24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