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洪炳鎧
被 告 聯源景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服務人員,被告於111年1月1日與老闆簡飛龍產生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竟通知原告第二天不用來上班,為此,遭被告
非法解雇,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萬818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依據勞動
法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8188元,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但之前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受雇於被告,常常交待的事馬馬虎虎,原告於111年1月1日和公司同事一起起流動廁所,化糞池抽肥、抽肥只抽一半,沒有抽乾,高層樓的流動廁所清洗及尿桶清洗,原告竟然將尿桶的尿倒入大樓裡的過濾槽裡面,導致樓上的尿往下流,致樓下工人聞到刺鼻尿味,工人向工地主任檢舉,工地主任要求被告之主任簡飛龍重新清洗一次,簡飛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他不爽明天不要來上班可以了嗎?原告自行12月出勤表填寫至111年1月1日,足見原告為自請離職。原告於110年6月工作時,不知為何打傷其他公司之清潔工作人員,被害人提告傷害,被告請他人協調而平息此案,原告工作態度傲慢,工作配合度很低,原告未經預告離職,被告也不同繼續留用他。原告於租用流動廁所收取3000元,卻僅繳回2500元,原告於111年1月1日離職後,又於111年1月15日收取租金3000元,亦未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4月26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
: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月1日。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告於110年12月工作日數為4日之日薪1500元、17日日薪1700元,於111年1月5日以合仕環保有限公司匯款4萬1630元於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合仕環保有限公司匯款4萬2330元於原告,有被告提出廁所維護紀錄卡、匯款單丶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浣卷第31~35、61~63頁)。
(四)被告於110 年1 月12日起至111 年1 月11日止,以投保薪資2 萬4000元、2 萬5200元、2 萬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60 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非法解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此,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18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因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以原告為自請離職等語置辯,
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是簡飛龍告訴我不用來的,他還罵我三字經」、「是他因為我下班,他用訊息傳給我,公司負責人是他的兒子,被告訴代因為知道我去二重樂活景觀公園廁所去倒工地的水肥,他就罵我「幹你娘‧‧」等語,就叫我明天不要來」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簡飛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罵他,但沒有叫他明天不用來」「原告沒有寫離職證明單,他是隔一天不聲不響就沒有來,當天我在跟他起爭執,他就跟我說「幹你娘,我明天就不要來,可以嗎? 」我的證據就是原告跟我講的話,因為他隔天就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111年4月26日筆錄),然兩造均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而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始將原告退保,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果如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第二天就不要來上班,被告應於111年1月1日之
翌日即同年1月2日就會將原告退保,但被告卻遲至10日以後即111年1月11日始將原告退保,亦即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發生爭吵後,被告於111年1月1日之後,仍等待於111年1月2日起前往上班,
俟原告並未如期於111年1月2日起前往打卡上班,被告等待10日之後,始於111年1月11日將原告退保,因此被告
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日之後即自請離職,未再來上班
等情,顯與事實相符。
3.原告於111年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被老闆逼退,被告則以原告表示不爽明天不要來上班等語,二人就原告離職原因等情,均未舉證說明之 。然經調解委員曉
諭兩造之爭執為原告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就
上開爭議之事實,並未再舉證說明之,原告於111年1月1日之後並未舉證其仍前往被告處上班,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且相隔2個月,遲至111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解雇等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工作之廁所維護紀錄卡顯示(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之工作型態,並非於固定場所、固定時間清潔,清潔時間分為上午6時至10時、11時至14時、15時至19時,19時以後,清潔地點分別有石門、大直、南港、三芝、淡水、蘆洲、南港、板橋、中和等地點,均非固定,原告每日工作地點均不相同,如原告未於111年1月2日主動向被告報到並分配工作地點,被告難以指揮原告前往工作地點,果原告於111年1月1日因發生爭吵,自行決定自111年1月2日起未前往被告處所上班,顯難據此逕為認定係遭被告非法解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一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18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