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明諺
被 告 邑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喬珊
上二人共同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253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32萬7,850元(含積欠工資8,231元、資遣費8萬3,24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667元、預告工資4萬3,485元、勞工退休金2萬6,220元、
損害賠償15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其中積欠工資8,231元、資遣費8萬3,24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667元、預告工資4萬3,485元、勞工退休金2萬6,220元等部分,依
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53元(計算式:3,530元—3,530元×177,850/327,850×2/3=2,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53元(計算式:2,253元+3,000元=5,2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4,253元(計算式:5,253元-1,000元=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