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謝明諺
相 對 人 邑鋒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喬珊
共 同
複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主 文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事件卷內除附表編號1、2所示以外之文書,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去除、遮蔽「限制範圍」欄
所載個人資料後之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為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裁定,
惟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
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之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
相對人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鋒公司),因遭相對人即邑鋒公司財務長甲○○口頭稱聲請人有性
騷擾相對人公司同事,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等無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事由逕行解雇聲請人,以報警方式強制驅離聲請人,已屬違法解雇,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預告工資等語。相對人則請求法院禁止聲請人閱覽相對人所提出之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4「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及被證4-1「性騷擾事件說明書」、相對人所提出之111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之附件5「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及被證10「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本院審酌相對人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證據狀內容及被證4-1號「性騷擾事件說明書」已將被害人姓名以代號方式呈現,故准予聲請人閱覽前開內容。至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證據狀附件4「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及111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證據附件5「性騷擾事件說明書遮隱姓名對照表」,因足資辨別被害人之身分,如准許閱覽,可能導致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予保護之必要,故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至相對人所提之111年6月30日民事準備狀被證10性騷擾事件申述書,則將被害人姓名、職稱、住(居)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
予以去識別化處理,而去除、遮蔽「限制範圍」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准許閱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之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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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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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6月30日相對人民事準備狀被證10「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 將被害人姓名、職稱、住(居)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去除、遮蔽後之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