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郭原彰
被 告 立陵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即送達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1年7月29日即已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