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文智
上原告張凱雄與
被告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因原告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佐,須原告預納
提解費提解到庭,否則訴訟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預納提解費,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收受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
迄未預納提解費,致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墊支原告應繳納之提解費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元,逾期不墊支,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