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依
鈞院110年度司執第30240號
執行命令附表債權內,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黃宏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各種津貼、紅利、補助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9頁),
嗣於111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黃宏祥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347號
債權憑證,並於110年間3月10日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宏祥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梅字第30240號案受理執行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因此,訴外人黃宏祥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
惟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内聲明
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拒不給付,則被告自應於110年度司執梅字第30240號移轉命令生效起計至111年4月27日止,共12個月,依訴外人黃宏祥每月投保薪資為43,000元,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合計為171,996元之薪資部分給付原告,故提起
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1,9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梅字第30240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13-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司執字第30240號卷及訴外人黃宏祥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審閱
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梅字第30240號執行命令,已於110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訴外人黃宏祥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額562,018元及
執行費4,501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被告應給付被告171,99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3,000元÷3=14,333元,14,333元×12個月=171,996元,以四捨五入計),
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96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171,996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