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杰強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侵占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9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8月底、9月初止,接續利用主管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佯稱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慶聲資訊有限公司、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公司供販賣之電源供應器等貨物交與被告,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被告詐得該貨物後即分別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森裕企業有限公司、柯朝勝、許碩尹、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曜電腦資訊社、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人。㈡自109年8月4日至同月19日止,將原告公司之貨物售與訴外人元佑科技有限公司,並收取貨款約20餘萬元,被告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
上開貨款約20餘萬元侵占入已,未繳還原告。被告因
前揭㈠、㈡之犯行,共獲得約100萬元之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陶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申請單、銷貨單、被告親筆所書詐欺上開貨物及侵占上開貨款明細、被告親筆所書出貨與柯朝勝、許碩平、拓勤公司之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5、29-43、67、93、97-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0元沒收
等情,亦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
足稽,更足以
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法侵害之損失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7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