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黃書強
潘如萍
上 一 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結婚近22年,並育有8名子女,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更甚有家暴慣行,伊於110年9月間因不
堪被告甲○○持續辱罵與暴力行為,帶著當時年紀最小之2名子女回娘家後,被告甲○○即更換家中密碼鎖讓伊不得進入。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經常單獨相約出遊、過夜,子女亦知悉此事,更有為如附表所列之侵害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以被告乙○○為
兩造所生子女之褓姆,僅係合理化被告2人朝夕相處之事實。且伊亦有於111年11月29日目睹被告2人於家中同床共枕。被告乙○○雖趁伊在家中社區KTV唱歌時闖入拍攝,刻意操作與伊熟識之假象,
惟伊與被告乙○○間並無互動,伊亦未默許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親密往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於110年間開始長期外遇,與伊間之婚姻早已有問題,且原告多次告訴伊,控告被告乙○○有錢拿,到時原告會再對伊撤回告訴,並要求伊合作,逼迫伊
離婚給錢。又伊登記為自耕農,從事農業產品銷售,並經營北宜34K餐廳,無原告所說遊手好閒之情形。原告經常利用各種藉口棄子女而去,僅伊一人照顧子女。因伊母親年邁經常進加護病房,需常回宜蘭看顧,且為疫情期間,伊不能帶子女進出醫院,伊因而需聘用被告乙○○為褓姆。又原告與伊居住之房子門禁磁扣均未更換密碼、屋內房門亦無反鎖過,原告可自由進出,被告乙○○亦曾與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至幼兒園處理子女身上瘀傷之事,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乙○○為伊僱請之褓姆。又原告不願協助伊經營事業,伊美式重機生活網社團服飾需拍攝服飾等照片影像,原告經常答應要拍攝後從未拍攝,伊
乃求助被告乙○○協助拍廣告,並將照片發佈至臉書社團,伊與被告乙○○純係因工作而有互動,並無任何親密關係。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惟⑴附表編號5,乃69美式重機生活臉書社團,為特定騎重機族群才可加入,需申請審核方得加入,且伊未曾邀請原告及被告親戚加入,對原告並未造成影響,且該臉書社團係為銷售服飾所架設,亦有該臉書社團銷售匯款帳號、廣告
可證。⑵附表編號6,僅為引用網路用詞。而原告在公眾場合,以惡意角度進行技巧借位偷拍企圖誣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伊與丈夫有幸福家庭,並育有2名子女,且與丈夫均為美式重機車隊,因而熟識被告甲○○,然因與被告甲○○如親人,因而協助被告甲○○經營美式重機網站工作及擔任褓姆一職,並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有以下之
抗辯:
⑴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實屬原告借位偷拍蓄意截取照片混淆,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伊等均戴口罩而無接吻之情。且當時係被告2人靠近說悄悄話,並無親吻之行為。
⑵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實屬被告日常用餐之照片,依社會通念係可容許之一般社交行為,與侵害配偶權
無涉。
⑶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被告固然身著類似服裝,然係因被告告有社團銷售服飾商品,固有扮演男女模特以拍攝商品照片之需要,相關照片亦存放於該社團網頁內。
⑷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因伊腳有舊疾,難以維持拍攝所需之姿勢,故須藉由被告甲○○之身軀及手部支撐以避免重心不穩,亦可由被告甲○○手部動作極為克制知悉。
⑸就附表編號6之行為,該貼文中之文字實屬電影中經典名言,在網路上廣為流傳,此發文僅屬單純分享。
⒉又原告所提原證2至10之完整度可知悉應係由原告方人員長期、近距離跟蹤被告所得,然若被告之日常往來確有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假設語氣),原告應當不會僅有上述證據。況依照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倘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豈會毫不避嫌、公開地共同經營69美式重機社群網站。且原告主張臉書社團係為紀錄被告約會地點,然被告非公眾人士,當無暴露個人生活增加人氣之理,實際上被告創立社團係基於愛好,此於現代社會中隨處可見類似社團,原告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且社團創立動機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又伊及配偶黃祺祥共同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子女與被告因興趣相同而有往來之事實,為原告長期以來均有所知,被告甲○○亦不與原告避談伊,甚至原告與伊間不止一次地同處一室玩樂、歌唱等,被告2人來往僅止於一般美式重機車友間之互動,並未產生真摯情感,甚
難認有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基礎。
⒊又從附表所示即原證2至10(見本院卷一第23至59頁)所指涉之日期前,原告與被告甲○○業已分居,是伊與被告甲○○之合作並未對原告婚姻產生重大影響。況被告甲○○曾與伊於閒談中談到原告於110年8、9月前與訴外人蕭盛有不當往來,蕭盛更有傳其裸照、生殖器照片、私密行為給原告,且因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甲○○其與蕭盛有
上開往來,由此可見,縱原告婚姻基礎動搖,亦非伊所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謀求其另案對被告甲○○訴請離婚之訴訟上利益。且因伊性格較為豪爽大方,平日騎乘重機交友廣闊,且與被告甲○○合作經營
系爭臉書社團,兼之原告無法配合被告甲○○拍攝服飾商品宣傳照之故,而有合作扮演情侶拍攝商品宣傳照之舉,雖被告已對各自配偶告知他方存在,並努力保持距離,然因工作、興趣上往來難免有誤會,是若伊若有不慎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假設語氣),原告又為何讓其他子女與伊相處。附表所列行為,僅止於牽手、拍照等普通朋友間亦可能出現之行為,然其情節亦非重大等語,資為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
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經常單獨相約出遊,有為如附表所列之侵害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
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59頁),而觀之上開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聚餐、出遊均有牽手、擁抱狀似親暱之情,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顯所示,顯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正常社交程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為被告2人為經營美式重機生活網頁販售服飾而拍攝,非被告2人有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影像,被告2人於星巴客咖啡店內擁抱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以情侶之姿態銷售情侶裝,亦毋須緊緊相擁(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再
參酌附表編號6之行為,該貼文中之文字縱屬電影中經典名言,網頁特別放上被告2人合照,並標示「我愛一個人,不是因為他是誰,而是在他面前我可以是誰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自難認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親暱之影像照片,純係被告甲○○為拍攝美式重機之衣著廣告,被告辯稱拍廣告經營社團服飾,如親情般擁抱,美式重機文化形式觸臉,如同電視典禮、公開場合並無越矩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堪予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相約出遊過夜,伊亦有於111年11月29日目睹被告2人於家中同床共枕乙節,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被告2人同床共枕之情形,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早餐店吃早餐之照片,雖有「天還沒亮,一大早被叫起來,接Ruby去騎車 」文字之記載,惟該部分亦未提及被告2人有同床通姦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出遊同床共眠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原告與被告乙○○一同唱歌,原告知悉被告甲○○請被告乙○○照顧小孩當褓姆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一同唱歌之照片及備註褓姆薪資之匯款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41頁、第211頁),被告2人日常社交往來為一般人際關係可能觸及之事,縱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仍得享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云云,然查:依被告甲○○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乙○○有與原告一同唱歌,有照顧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子女,惟被告乙○○縱為原告子女之褓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兩人相擁之情形,顯非一般社交之正常往來,被告2人親密往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足
堪認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海鮮店,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乙○○為專科畢業;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現職業為農,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第383頁、(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限
閱卷)。再考量被告2人為不正常往來之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乙○○自111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12日起;被告乙○○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被告相約新北市淡水區出遊,並至附近咖啡廳消費,並有親密互動、摟抱、親吻之舉。 | |
| | | |
| | 被告身穿情侶裝至臺北圓山飯店用餐,爾後在飯店外牽手、親密自拍。 | |
| | 被告身穿情侶裝至臺北圓山飯店用餐,爾後在飯店外摟抱、撫摸臀部之行為。 | |
| | 被告甲○○(臉書暱稱:Sun Huang)創設系爭臉書社團有被告親密自拍,被告乙○○(臉書暱稱:Ruby Tian)亦於自己臉書上分享被告約會照片。 | |
| | 於系爭臉書社團發文表示「我愛一個人,不是因為他是誰,而是在他面前我可以是誰。」等語,同時佐以與被告乙○○親密合照之動態圖片及字幕,以表達愛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