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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宗仁 

            曹俊良 

            蘇欣屏 
            陳敬明 
            陳姵君 
            陳瑞芬 


相  對  人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昇洋建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萬泉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又相對人之其中股東陳永偉為陳萬泉之子,另陳萬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登記,亦不願推選行使公同共有股東權之人,致相對人股東無法改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為確保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股東曹俊良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嫻熟,且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亦願推派曹俊良為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曹俊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四、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訃文各1份為憑,是認相對人僅董事陳萬泉一人執行職務。又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六人外,尚有股東陳永偉即陳萬泉之子,而陳萬泉業於111年3月28日死亡,亦經本院調取陳萬泉、陳永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是足認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萬泉業已死亡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是本件縱董事陳萬泉之繼承人就陳萬泉所遺出資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股東即聲請人及陳永偉所占出資額共計16,345,000元,仍可依上開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即無必要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陳萬泉之繼承人及股東陳永偉有何不願行使股東權之相關佐證,本件亦難認定相對人股東有難以召開會議推選董事情事,或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