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54號
楊時綱律師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選派會計師陳麗文為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至一一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範圍限縮在「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暨依
上開議案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緣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認購相對人之股份10萬股,加上先前原已
持有之29萬8千股後,聲請人總持股為39萬8千股,持股比例約為13.36%,聲請人雖於111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易健民(下稱易健民)促其完成股份移轉登記,
惟易健民
迄今仍未函覆回應,然縱以相對人目前之登記資本額2,980萬元、298萬股,聲請人之股份登記為15萬6,250股,持股比例為5.24%,亦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適格。
㈡又因相對人曾擬具與事實不符之退股文件,惟聲請人並未同意依照該文件記載內容辦理退股,相對人卻擅自於111年7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4萬0,116元至聲請人之個人帳戶,企圖藉此營造聲請人已經申請退股、願意接受該股利分配金額之假象,且依照聲請人實際持股比例,如要結清退股,應可取回398萬元之股款,及
按110年度公司結算後淨利7,569萬5,448元計算之股利分紅1,010萬9,660元。甚且,相對人除未提供110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予聲請人,亦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其於111年度所召開之股東會,相對人顯然刻意不讓聲請人瞭解公司日後經營策略及方向、資產負債情形,聲請人亦無從判斷110年度結算後淨利金額是否正確,自有透過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冊以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之必要。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身為董事,即得依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云云,惟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公司法第245條並未規定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必須先自行查閱公司資料為要件,況公司法第210條、第245條規定所能查閱之文件、檢視公司帳目及財產之範疇與效益明
顯有別,不容相對人擅自增設
法律所無之要件而妨礙聲請人依法行使權利。甚且,聲請人及其配偶潘家菁(下稱潘家菁)雖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
監察人,惟均已超過任期3年之時間,僅係相對人未依法進行改選而已,況潘家菁並未持有相對人股份,其是否行使監察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原因,均顯與聲請人依法選派檢查人
無涉。
㈣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居於決策核心,對於公司大小事務瞭如指掌,自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代其進行檢查之必要云云,惟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公告及進度表,顯然均各有獨立之製作原因,均
非呈現公司整體營運概況之財務會計報表,亦非公司完整之財產清單,經手該些文件或表單之簽核,並不代表聲請人清楚公司整體運作下每月之毛利、費用、淨利增減變化
等情況,遑論,易健民於110年3月即要求聲請人返家休息,後續雖然持續支付薪水,卻根本未讓聲請人復職工作,形同實質完全禁絕聲請人參與公司事務運作,於此情形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運作情況與變化根本無從知悉。
㈤再者,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提出選派檢查人聲請後,相對人雖於111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聲請人可聯繫公司辦理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財報之事宜,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回覆稱可由聲請人親自偕同律師或會計師前往,或以電郵方式寄送、或以紙本方式寄送等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竟於111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請求資料項目數量極多,客觀上難於一時半刻齊備完妥,惟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既為歷年股東會開會必備文件,理應早已備置於公司,相對人卻以空言搪塞,不願表明可先行提供之財報文件為何,
足證相對人歷次寄發存證信函均係在佯裝作態、刻意拖延,顯無意願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之真意。且查,相對人並未召開110年、111年股東常會,亦未提供109年、110年、11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予身為股東之聲請人以供檢視查核,亦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㈥綜上,為維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107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檢查範圍限縮在「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以查明相對人107年至110年各年度稅後盈餘及各年度有無決議盈餘分派暨總金額為若干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係於89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迄今均由易健民擔任董事長,目前亦兼任總經理;聲請人則為易健民之弟,自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並自106年1月1日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董事易黃月貞為易健民之妻(過去曾擔任監察人);監察人潘家菁則為聲請人之妻(過去曾擔任董事)。且股權結構自設立時起迄今未曾發生變動,均為易健民持有281萬3,750股、聲請人持有15萬6,250股、易黃月貞持有1萬股,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持股比例為5.24%。
㈡又相對人登記股東雖為易健民、聲請人及易黃月貞,惟實際上係由易健民單獨出資,僅係基於兄弟與夫妻情誼,藉此股份登記使其等享有股東之權益。聲請人係自107年1月1日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易健民當時向聲請人告知因其已具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之高階身分,宜實際投入相當資本,如此持有更多股份,方合情理等語,因而向聲請人提議如其出資認購之金額能達到持股比例13.35%後,即願配合此出資金額轉讓持股。
詎聲請人支付100萬元後,便未再繼續支付後續金額,而因上開要約所設條件並未成就,契約並未成立,係因行政部門疏失誤將未經易健民親自簽名之認股證明書交予聲請人,自無後續移轉股份之必要,況倘如聲請人
所稱其於107年2月12日有認購額外股份,則以其身兼董事與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豈有容認相對人長達4年多來均未就變更情事進行登記而未表示
異議,顯見聲請人所述,與常理不符。
㈢本件爭議實係因易健民與聲請人雖為兄弟關係,且皆身居要職,長期以來卻就公司營運大小事項意見相左,時常發生嚴重之爭執,經溝通協商後,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提出離職,僅要求就100萬元部分進行退股,惟關於股利給付部分,聲請人雖不爭執以110年度稅後淨利7,569萬5,448元作為計算基礎,然認為應按照13.36%比例來分配股利,然因易健民僅願依其實際認股出資金額所對應比例約3.36%核算股利254萬0,116元作為補償,故雙方就此部分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
合意,另
參照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有易健民個人,且內容亦係以易健民個人為對象,請求移轉股權與給付現金,並未通知相對人交付相關財務帳冊,顯見相對人治理與財務紀錄並無任何異常,聲請人係為謀求自身冀求離職和解方案之實現,遂採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妨害相對人之正常營運。
㈣再者,聲請人自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一職,且自106年1月1日起,更兼任執行副總經理,關於相對人各項經營決策,聲請人均完整參與,亦即包括人事升遷任免、總務庶務工作、假期行事曆排定、設備生產排程、應收付帳款、設備零組件報表、客戶訂單、採購訂單與業務報價單等公司核心業務,均須由其簽核後方得執行,併參以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少數股東,聲請人既對公司大小事務與經營細節瞭如指掌,自非普通之小股東,自無透過選派檢查人制度代其進行檢查之理。況聲請人既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倘欲瞭解公司財務情形,自得依法至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惟聲請人過往從未曾向相對人請求調閱資料,相對人係直至111年10月4日時始獲悉聲請人正式申請查閱資料之需求,聲請人未循內部管道辦理,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違法無故拒絕提供資料之行為。甚且,聲請人之妻潘家菁現為相對人之監察人,過往亦長年擔任相對人之財務長,自亦得依法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然均未見聲請人請求潘家菁行使監察人之法定權利,反而僅見監察人潘家菁代聲請人與易健民私下協商討論和解方案,
益徵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係就其於107年1月31日出資100萬元認購股份之原因事實,並據以請求移轉股份差額24萬1,750元、給付短少股利656萬9,544元等情有所爭執,惟聲請人聲請檢查之內容與前開爭執事項如何對應,未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中之關聯性,倘認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限縮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間,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數總額,所佔相對人已發行總股份之比例為何之檢查範圍為已足。況本件實係兄弟間糾紛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出於股東
共益權實現之需,如准許選派檢查人進行大規模檢查,勢將對於規模甚小之相對人相關單位人員造成過大壓力,並因此支出毫無必要之成本費用,甚且影響相對人之客戶與員工信心,對於營運產生不良影響,且因
兩造對於聲請人離職與退股
與否尚有爭執,如任由聲請人藉由檢查程序取得相對人所有資料,對於營業秘密保護需求,亦有可能產生相當之危害。
是以比較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與聲請人所欲維護之利益,顯有失衡情形,
難認有准許之理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於其實際持股及是否退股未達成共識,相對人逕於110年7月8日直接將股份100萬元、股利254萬0,116元匯至聲請人帳戶,且有關相對人110年度結算後淨利為75,69萬5,448元,並無相關
佐證,亦未提供110年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或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顯有隱匿事實、侵吞股權及股利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出資認股匯款明細、認股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股文件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實際僅出資100萬元,認股證明書係由相對人行政部門先行用印但尚未經董事長親自簽名,並誤交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提出離職退股時,相對人除退還100萬元股份外,並已依實際出資金額對應比例3.36%核算股利,聲請人純係不滿離職補償方案,方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易健民與潘家菁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查,相對人對於確實有召開110年、111年股東常會,並通知身為股東之聲請人參與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難認相對人已提供109年、110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予身為股東之聲請人檢視查核,
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足釋明聲請人無法接受相對人所提出以100萬元計算股利分配及退還100萬元股份之方案,並主張應以13.36%計算股利等情,足見雙方對於聲請人之持股情形確有爭執,而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月31日以100萬元認購相對人股份10萬股之前,加上先前原已持有29萬8千股,總持股數為39萬8千股等情,業已提出認股證明書為證,相對人泛稱上開證明書係因行政人員疏失而誤給云云,尚難遽採,則聲請人持有之認股證明書既與股東持有股數登記情形不符,益見有查核相對人自107年起相關表冊之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自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一職,且自106年1月1日起,更兼任執行副總經理,關於相對人各項經營決策及核心業務,均完整參與,且倘欲瞭解公司財務情形,自得循內部管道辦理查閱資料即可,無需透過選派檢查人制度代其進行檢查,且恐將對於相對人相關單位人員過大壓力,並對於相對人營運及營業秘密產生相當之危害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使聲請人就為相對人之董事且先前曾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或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且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探求營業秘密,損害相對人利益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既受法定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從而,相對人上開
抗辯,均無可採。
㈣另關於檢查人之選任,因兩造對於對方所提出之人選均表示不同意,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麗文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7月28日會總字第1120284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陳麗文會計師為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畢業,現為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已執行會計師業務達14年,並有擔任
鑑定人、內部稽核之經歷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麗文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
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