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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7號
聲請人  朱彥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品頤(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唯一董事朱復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去世,因相對人尚有債務急需處理,如不及時處理,恐致資產遭法拍,公司業務停頓,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雖相對人曾舉行股東會欲選任其中1名股東朱品頤為臨時董事,惟因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由出資額決定表決權,導致無法選出董事。又相對人另1名股東朱經緯亦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伊與朱品頤均同意由朱品頤擔任臨時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77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為朱復全(出資額350萬元)、朱旌緯(出資額50萬元)、朱彥睿(出資額50萬元)、朱芯逸即朱品頤(出資額50萬元),並由朱復全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朱復全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旌緯、朱彥睿、朱品頤(下分稱其名,合稱朱旌緯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朱品頤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㈡又朱復全死亡後,其股權為遺產之一部,朱復全所有之股權為繼承人朱旌緯等3人公同共有;又依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雖相對人有朱旌緯等3人股東,該3名股東間得以選任董事,然依聲請人及朱品頤陳報狀所載,朱旌緯、朱彥睿、朱品頤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尚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致無從選任董事,且觀以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僅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未選任經理人,所經營之事業獲利穩實,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尚有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等需選任董事辦理事宜,致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朱品頤為朱復全之女,朱復全生前與其同住,應有足夠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由朱品頤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朱品頤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任朱品頤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