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蕭興國
詹榮輝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蕭興國、詹榮輝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原告蕭興國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70元,已預納59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80元(計算式:1,770元-590元=1,180元),原告詹榮輝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210元,已預納73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3元(計算式:2,210元-737元=1,473元)。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6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