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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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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月霜 
被      告  芫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芫嵩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芫嵩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於110年12月10日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54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26元(計算式:5,778元÷3=1,926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