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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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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林佳璇 

            李宗明 

被      告  大都會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佳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宗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原告林佳璇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林佳璇負擔;原告李宗明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李宗明負擔。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林佳璇之部分,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70元,原告林佳璇已繳納7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7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07元(計算式:1,070÷10=107),餘由原告林佳璇負擔即963元(計算式:1,070-107=963);原告李宗明之部分,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李宗明已繳納33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即133元(計算式:667÷10×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李宗明負擔即534元(計算式:667-133=534)。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林佳璇原應徵2,49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原告林佳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李宗明原應徵1,5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李宗明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240元(計算式:107+133=240),原告林佳璇應負擔2,513元(計算式:963+1,550=2,513),原告李宗明應負擔1,534元(計算式:534+1,000=1,534),並分別應即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