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施明達
被 告 府大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2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7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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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41,105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00元,僅原告就577,728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63,377元(計算式:741,105-577,728=163,377),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797元(計算式:8,150×163,377÷741,105=1,797)。由被告負擔10分之1,為18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1,617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6,353元(計算式:8,150-1,797=6,353),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共15,773元(計算式:6,353+9,420=15,773),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為15,615元(計算式:15,773×99÷100=15,615),餘由原告負擔,為158元(計算式:15,773-15,615=158)。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775元(計算式:1,617+158=1,775)。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795元(計算式:180+15,615=15,79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