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昕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