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車亞敏
黃鵬全
臧淑珍
楊秀峰
王宏信
被 告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車亞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車亞敏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鵬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鵬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臧淑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臧淑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秀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楊秀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宏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王宏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7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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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負擔3%,為109元(計算式:3,640x3÷100=109)。原告已繳納1,213元,應再繳納2,318元(計算式:3,000-000-0,213=2,318)。 |
| | 被告負擔3%,為30元(計算式:1,000x3÷100=30)。原告已繳納333元,應再繳納637元(計算式:1,000-00-000=637)。 |
| | 被告負擔3%,為89元(計算式:2,980x3÷100=89)。原告已繳納993元,應再繳納1,898元(計算式:2,000-00-000=1,898)。 |
| | 被告負擔3%,為116元(計算式:3,860x3÷100=116)。原告已繳納1,287元,應再繳納2,457元(計算式:3,000-000-0,287=2,457)。 |
| | 被告負擔3%,為80元(計算式:2,650x3÷100=80)。原告已繳納883元,應再繳納1,687元(計算式:2,000-00-000=1,687)。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4元(計算式:109+30+89+116+80=42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