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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車亞敏 
            黃鵬全 
            臧淑珍 
            楊秀峰 
            王宏信 
被      告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澴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車亞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車亞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鵬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鵬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臧淑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臧淑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秀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楊秀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宏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王宏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姓  名
原應徵收裁判費
應徵收裁判費(元以下4 捨5 入)
車亞敏
3,640元
被告負擔3%,為109元(計算式:3,640x3÷100=109)。原告已繳納1,213元,應再繳納2,318元(計算式:3,000-000-0,213=2,318)。
黃鵬全
1,000元
被告負擔3%,為30元(計算式:1,000x3÷100=30)。原告已繳納333元,應再繳納637元(計算式:1,000-00-000=637)。
臧淑珍
2,980元
被告負擔3%,為89元(計算式:2,980x3÷100=89)。原告已繳納993元,應再繳納1,898元(計算式:2,000-00-000=1,898)。
楊秀峰
3,860元
被告負擔3%,為116元(計算式:3,860x3÷100=116)。原告已繳納1,287元,應再繳納2,457元(計算式:3,000-000-0,287=2,457)。
王宏信
2,650元
被告負擔3%,為80元(計算式:2,650x3÷100=80)。原告已繳納883元,應再繳納1,687元(計算式:2,000-00-000=1,687)。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4元(計算式:109+30+89+116+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