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林佳榮
被 告 陳信辰
被 告 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陳信辰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5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陳信辰、被告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55號裁定,准對被告陳信辰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鑑定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1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被告錡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3號達成調解成立確定。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06元(計算式14,200×43÷100=6,106),由原告負擔8,094元(計算式14,200-6,106=8,094),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