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03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俊傑
人
債 務 人 江美融
(一)債務人任禹企業有限公司、邱俊傑、江美融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任禹企業有限公司、邱俊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