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
債 權 人 沈永維即萬龍企業行
債 務 人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依
兩造簽訂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終止契約,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和渼實業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許雅晴於函到後七日內返還債權人已支付之開發費新臺幣110,000元,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故應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得請求計息,是本件聲請利息起算日逾民國111年3月9日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