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4363號
債 權 人 華山里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債 務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劉木道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查債務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原應列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依其中宋建志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因無法對宋建志送達,故僅列董事陳又溱、劉木道二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