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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6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674號
債  權  人  高國祥 
債  務  人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莊朝順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朝順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莊朝順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莊朝順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莊朝順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