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7890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銘即林明輝
債 務 人 林秀燕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