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1639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華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林淑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債權人簽定汽車
租賃契約,尚積欠租金、超里程費用及
回復原狀費用,共計40,755元仍未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連帶給付等語。查本件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收受法院文書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債務人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致廷於民國111年3月2日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華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淑華設籍於臺南市東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