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5589號
債 權 人 吳浩慈
債 務 人 億隆金箔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瑞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係主張
持有債務人簽發及
背書之支票後該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件之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1 年4 月15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