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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29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
債  權  人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債  務  人  洪政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民國111年9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於「函到三日內儘速給付」,而本件存證信函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債務人,則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