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
債 權 人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政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計算利息,
惟依債權人提出民國111年9月13日
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於「函到三日內儘速給付」,而本件存證信函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債務人,則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
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