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1634號
債 權 人 彩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旭宇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
第三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萬公司)向其進貨新臺幣(下同)4,483,570元未付為由,向昭萬公司董事即債務人旭宇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債權人陳明因債務人為昭萬公司董事,明知昭萬公司積欠債權人貨款未清償,且於事後決議解散(依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191007780號函,昭萬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為解散登記,並以陳美賢、曾萬得、曾維民為其
清算人),故針對昭萬公司董事會
求償等語,並提出向昭萬公司及債務人請求貨款之
存證信函,以及債務人為昭萬公司董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仍未提出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補正說明書所陳,債權人係與昭萬公司交易往來,而法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未取得貨款,亦不得列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主張返還貨款,且,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