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債 權 人 江正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鄭家雄、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家雄、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
本票一紙,屆期經催討,債務人置之不理
等情。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所示,該本票為債務人鄭家雄一人簽發,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並非無簽名於上,自
難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債權人即無釋明其對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之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家雄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查債務人鄭家雄戶籍址設於基隆市中正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對債務人鄭家雄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鄭家雄
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