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24號
債 權 人 江正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鄭家雄、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家雄、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
切結書、
本票影本、對話紀錄皆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人鄭家雄之
住所、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皆設於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請求之依據、提出債權釋明文件,並確認債務人鄭家雄是否居住於本院轄區,債權人僅於111年1月17日具狀陳稱債務人蘇宥家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債務人鄭家雄係替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本案之本票等語,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又本件債權人無法釋明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應與債務人鄭家雄負連帶責任,而查鄭家雄之住所、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皆設於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雖債權人主張鄭家雄之
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為多家公司之辦公室處所,並無鄭家雄之人設籍、租賃或任職,可知債務人鄭家雄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