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42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尹鴻鈞
人
債 務 人 陳春伃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