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
債 權 人 高太平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至9月止,每月車馬費津貼45,000元,共計405,000元,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民國105年2月17日、106年2月18日、108年5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憑,
惟該資料僅能得知債權人於
上開期間存入每月45,000元之款項,惟無從得知匯入款項之事由為何,故就上開資料無法為即時調查之釋明方式,應認債權人未為補正相當之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債權人應另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權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