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7958號
債 權 人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吳惠玲、吳珮瑢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惠玲、吳珮瑢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吳惠玲戶籍設於新北○○○○○○○○,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本件
聲請狀並未記載債務人吳珮瑢之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吳珮瑢最新之
戶籍謄本,債權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吳珮瑢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