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8565號
債 權 人 鄭甘美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為廣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為廣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五紙交由債權人收執,
詎料
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等語。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
第三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債務人林為廣應係支票之
背書人,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