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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6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
債  權  人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 


債  務  人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1 年2月7 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