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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債  權  人  東磊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偉 

債  務  人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69條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就其中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Q0000000號、票面金額2,293,935元支票,請求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0年11月11日,除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